缅甸地理标志保护
1.
如在相关商品生产地的某一地方,代表下列人员的任何法人实体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应依规定向登记官提交注册申请:
(a) 开采天然产品或生产以天然资源制成产品之人员;
(b) 农产品生产者;
(c) 手工艺品及工业产品的生产者;
(d) 代表(a)至(c)项所述人员的相关政府部门或政府组织的相应官员。
2.
(a) 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应当载明:
i. 申请实体名称,或该实体代表人的姓名、国籍及地址;
ii. 拟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
iii. 拟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原产地;
iv. 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
(b) 申请应随附提交下列信息:
i. 商品的特定属性、质量或声誉;
ii. 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特征,以及原产地与商品制造方法之间的关系;
iii. 其他要求事项。
(c) 提交申请时应缴纳规定的注册费用。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
(a) 不符合第2(o)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定义;
(b) 拟用于相关商品的该地理标志,在本联邦通用语言中已成为通用名称或习惯称谓;
(c) 该地理标志违反公共秩序、道德或公共政策。
4.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均可基于下列理由向登记官申请宣告地理标志注册无效或撤销其注册:
(a) 该地理标志不符合第2(o)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定义;
(b) 不再能够持续开展第2(b)条及其他适用要求所规定的注册所需活动;
(c) 该地理标志属于在原产地不受保护、停止受保护或停止使用的标志;
(d) 该地理标志违反公共秩序、道德或公共政策。
5.
(a) 仅限于在登记簿所载特定区域内,就登记簿所载商品从事相关活动的人员,方有权在商业中使用已注册地理标志;但该等商品应具有登记簿所载相同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
(b) 对同名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应以实践中对后注册的同名标志与登记簿上既有名称作出足够区分为条件,并应兼顾对相关生产者的公平对待以及避免误导消费者之需要。
(c) 享有已注册地理标志权利之人,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i. 以任何方式使用地理标志,将并非真正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地理区域的商品,意图误导公众;
ii. 以任何方式使用已注册地理标志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iii. 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用于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地理区域的商品,即使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或以译文形式使用地理标志,或与“种类”“类别”“风格”“仿制”等表述一并使用。
(d) 对于其他地理标志,即使其名称能够准确指示商品的实际原产地,但其足以误导公众相信商品来自另一地域的,不得授予(a)及(c)项所述权利。
6.
(a) 如申请符合第1、2、3条规定,登记官应以规定方式公告申请所载内容与信息。
(b) 关于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规定,可在必要范围内适用于拟对地理标志注册提出异议之人。
(c) 如登记官未收到异议陈述,或驳回异议陈述,则应登记该地理标志。
7.
地理标志的注册在本法项下持续有效的期间,以其获得保护所依据的区别性特征、质量或声誉仍然存在为限。
8.
(a) 如在依本法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后,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登记官应以该商标的使用违反第5条或与相同产品相关为由,拒绝该商标注册。
(b) 如发现已注册商标符合(a)项情形,该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c) 即使在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前,某一商标已以善意申请或注册,并且其使用违反第5条,在不影响本法关于地理标志注册之规定的前提下,该商标仍可就相关产品继续使用,但以不违反第(15)章规定为限。在此等情形下,登记官可准许以与相关商标使用方式相同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
9.
(a) 相关部门或组织应监督已注册地理标志的使用;部分监督工作可委托其他实体执行。
(b) 监督工作包括:
i. 确保相关产品与地理标志注册所对应的产品描述一致;
ii. 监督已注册地理标志在市场中的使用情况。
(c) 为确保相关产品与上述描述一致而产生的监督成本,应由相关当事方承担。
10.
就地理标志权利侵害而言,如不符合本法规定及其要求,应依关于处理商标权利侵害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